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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办法中评审因素制定的禁止行为
发布日期:2024-02-02

评审办法中评审因素制定的禁止行为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今天主要总结一下,评分因素中哪些负面清单:

1、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审加分条件或者成交条件;

2、指定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地域性(省级、市级、县级)或行业性业绩、奖项为评分因素或成交条件;

3、评分标准未量化,或打分因素梯度设置不合理,评分标准中单项指标分值设置过高或过低的,分值梯度设置差距过大的,或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

4、设定的评分因素和相应分值,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5、将供应商资格条件作为评分标准,或不按项目实际规模选择对应资质级别;

6、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7、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商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8、以“知名”、“一线”、“同档次”,或“好”、“较好”、“一般”等非量化指标或标准作为评分标准的;

9、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评分标准;

10、将行政区域的奖项、证书、行业业绩作为评分条件;指定地域性(省级、市级、县级)或行业性业绩为评分条件;将行业协会的奖项作为评审因素的;

11、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未明确细化、量化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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