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03-16
【案例要点】
提供虚假业绩证明材料中标,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Z供应商参与了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 XX 单位“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N公司被推荐为中标人。Z供应商不满中标结果,依法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出答复。Z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投诉人认为,投诉事项1,N 公司投标文件提供虚假业绩合同;投诉事项2,代理机构与N公司恶意串通,其收到质疑回复函前两日,N公司与其联系要求撤回质疑,给其经济赔偿。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就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相关情况如下:
关于N公司投标文件评分及提供虚假业绩合同的情况。经查,该项目招标文件:其“第五章 9.评分标准•商务部分”中的“同类业绩”评分因素,对投标人同类业绩的要求为“近三年(2018年至今,以签订日期为准)投标人承担的同类(合同中包含本次采购核心产品)业绩,每提供一项计1分,最多计3 分,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经财政部门向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调查,原评标委员会确认,N公司投标文件中 3 份合同复印件按照招标文件给予业绩赋分。随后,财政部门向此3份合同涉及的第三方采购单位调查,确认该3份业绩合同为虚假合同,N 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
关于恶意串通情况,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理机构与 N 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 1 成立,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因该项目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且除去 N 公司,有符合法定数量的合格供应商数量,故责令采购人应当依法从合格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投诉事项 2 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对 N 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