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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错误,评标结果无效
发布日期:2023-03-16
【案例要点】
评审及代理机构质疑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评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基本案情】
A 供应商参与了某代理机构组织的“XX 市 2020-2022 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其投标文件作出“无效投标处理”。后 A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答复后,该供应商因不满质疑答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认为:1.代理机构依据《招投标法》进行质疑答复,法律依据适用错误。2.代理机构通知公司授权代表到评标现场,随即递交《废标通知》,公司授权代表要求进行说明,但被拒绝。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经当地财政部门核查,“×××保险承办项目”属于典型的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并非工程类项目,其全部采购活动是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意见,在对投诉人质疑答复中,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否决投诉人投标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评标委员会在该项目评审中,认为投诉人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处理。原评标委员会在没有给予投标人说明的时间和机会,也没有要求投标人在现场提供书面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向投标人发出了《无效投标通知》,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 1、2 成立,认定该项目评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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